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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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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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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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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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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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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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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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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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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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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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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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一款: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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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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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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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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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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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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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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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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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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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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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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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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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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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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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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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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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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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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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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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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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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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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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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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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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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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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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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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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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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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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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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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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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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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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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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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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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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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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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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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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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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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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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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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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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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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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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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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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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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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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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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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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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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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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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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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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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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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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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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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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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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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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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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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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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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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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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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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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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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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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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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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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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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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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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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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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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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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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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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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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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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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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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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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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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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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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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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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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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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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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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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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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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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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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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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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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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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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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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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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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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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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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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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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在辖区内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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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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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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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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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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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宗教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注销登记、年度检查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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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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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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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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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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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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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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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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